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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随涛、随浩与徐义东、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甲,随乙,徐甲,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263号原告随甲。原告随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徐状威(实习),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桃园北路西侧(万诚御景园13幢63247号)。法定代表人高正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新天地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随甲、随乙诉被告徐甲、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徐状威,被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告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强、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甲、随乙诉称: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徐甲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兴路支线”2号电线杆向东15米处,在机动车道内撞到同向行走的两原告父亲随丙,造成随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0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随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5、医疗费4200元,6、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7、营养费90元(15元/天×8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赔偿明细项目由法庭审核,徐甲垫付31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通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对于赔偿明细主张的标准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许,徐甲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众兴路支线”2号电线杆向东15米处,在机动车道内撞到同向行走的随丙,造成随丙受伤,随丙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在随丙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062.77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随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甲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随丙出生于1953年12月2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为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西路93号,该地为城镇区划。随丙父母及妻子已先于随丙去世。随丙育有两子,长子随甲,次子随乙。徐甲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通和公司,该车在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职工退休养老证、泗阳县众兴镇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徐甲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随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徐甲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两原告因其亲属随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32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0元;5、医疗费45062.77元;6、护理费480元;7、营养费8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以上合计757980.2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37980.27元。因被告人财保泗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0384.22元(637980.27元×80%)。本案中被告徐甲及通和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甲垫付的31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随甲、随乙因其亲属随丙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589384.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甲垫付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随甲、原告随乙负担340元,由被告徐甲、泗阳县通和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40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