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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盛成玉、张艳丽等与刘亮、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成玉,张艳丽,张午阳,共同委托代人王新,刘亮,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陈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盛成玉(系死者张明妻子),(老棉纺厂院内)。原告张艳丽(系死者张明之)。原告张午阳(系死者张明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人王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亮。被告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程家山125号。法定代表人刘开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被告陈章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成玉、张艳丽、张午阳(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刘亮、武汉金福泰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泰公司)、陈章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凤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成玉、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金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水生、被告陈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金福泰公司申请追加鄂AZV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陈章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5时55分许,张明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沿郢中镇安陆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三中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刘亮停放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设置明显反光标志)尾随相撞,造成张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明与刘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被告刘亮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福泰公司,该公司为降低运输中的风险,在第三被告处所属的汉阳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9869.7元(其中医疗费263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712.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4434.85元,合计3254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A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张明与刘亮承担同等责任。A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A4、刘亮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A5、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福泰公司。A6、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明住院开支医疗费23302.2元。A7、张明的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张明住院5天以及住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A8、钟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明在该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白蛋白五瓶,能全素五瓶,在院外自购。A9、购药发票五张,金额2292元,证明张明住院期间在外购药花费3075元。A10、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明张明于2014年12月21日因三级脑外伤死亡。A11、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明因车祸死亡。A1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张明尸体已火化。A13、交通费发票四张,证明张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开支交通费200元。A14、张明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张明出生时间1964年12月16日,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A15、房屋所有权人为彭某的房屋所有证复印件一份,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出租合同一份,以及证人彭某当庭证词,证明张明生前和其家人租住在钟祥市城区,其生前经常居住在城市。A16、钟祥市丰乐镇船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加盖钟祥市公安局丰乐镇派出所公章),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祥市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张明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证明���份,证明张明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张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17、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张明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被告刘亮未答辩。被告金福泰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福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福泰公司与陈章林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金福泰公司系挂靠车主,陈章林系实际车主。被告陈章林辩称,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足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起诉的经济损失及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1、张明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2、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明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200元/天计算,应按张明的户口性质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亮、陈章林、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福泰公司、陈章林、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A6、A7、A10、A11、A12、A14均无异议,三原告、被告陈章林、保险公司对证据B1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福泰公司、陈章林对证据A8、A9、A13、A15、A16、A17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8、A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外购买的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对证据A13提出异议,认为发票系连号,请法院审核;对证据A15中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签名是否��张明本人签署及签署时间有异议,并提出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A16中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要求庭后核实;对劳务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未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对签名是否系张明本人签署及签署时间有异议,并提出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证明上无单位的负责人及证据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A17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要求庭后核实。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A8、A9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金福泰公司、陈章林、保险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但证据A10的票据金额合计为2292元,故对院外购药的数额确认2292元。证据A13交通费200元在三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A15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证据A1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A16中证明加盖有村委会、派出所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16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务合同、证明,经本院庭后向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钟祥市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核实,确系该公司出具,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A17修理费系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修理费发票予以采信;因三原告提交的定损单未加盖印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未表示明确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5时55分许,张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二轮摩托车沿郢中镇安陆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祥三中门前路段,与同向前方刘亮停放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设���明显反光标志)尾随相撞,造成张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故据此认定张明、刘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亮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金福泰公司,实际车主为陈章林,陈章林将该车挂靠在金福泰公司运营。金福泰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明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开支医疗费23302.2元(该款陈章林已赔偿),另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白蛋白及能全素开支2292元。张明为修理摩托车开支1000元(该款陈章林已赔偿)。张明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1月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前租房居住在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602号(系彭某所有,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在湖北鼎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钟祥市润羽养殖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架模工作。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了陈章林交纳的押金2万元,该款已作为丧葬费开支。本院认为,张明、刘亮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无异议。据此,确认被告刘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张明自行承担。刘亮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到单位角):1、医疗费255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金额为100元。3、误工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张明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架模工作,但未明确说明张明的月平均收入标准,三原告亦未提交张明的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标准,故张明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8766元/年÷365天×5天,金额为531元。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人数,以及误工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5天,金额为356.3元。5、交通费,三原告因张明受伤住院及办理丧事而开支交通费,该费用系合理支出项目,但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6、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金额为19360元。7、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死者张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明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金额为458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张明死亡遭受精神痛苦,本院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及后果,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等情况,酌情认定三原告因张明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152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三原告1000元,下余3942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0%,金额为197130.8元(计算到单位角)。对三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不再判决被告刘亮、金福泰公司、陈章林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应酌情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章林已赔偿三原告的44302.2元(医疗费、摩托车损失、押金),本院在三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陈章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成玉、张艳丽、张午阳的经济损失12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成玉、张艳丽、张午阳的经济损失197130.8元;三、驳回原告盛成玉、张艳丽、张午阳的其���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原告盛成玉、张艳丽、张午阳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陈章林负担3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