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邓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在一起生活一年左右,被告就离开家回老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平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性情不和,婚后难以和睦相处,一年后被告离家回吉林省东辽县与儿子一起生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某在电话中称因为路途遥远,不方便出庭,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开原告,回东北老家原处居住,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