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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紫刑初字第00003号被告人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司机,持“B2”驾照。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紫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钱某某驾驶苏CARx**号中型普通货车拉载一台收割机,车上乘坐其妻子曹某某,由徐州开往重庆。8月9日14时许行驶至包茂高速紫阳隧道1119KM+30OM时,因钱某某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速行使,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将乘员曹某某甩出车外,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处理。经勘查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辩解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苏CARx**号中型普通货车拉载一台收割机,车上乘坐其妻子曹某某,由徐州开往重庆。8月9日14时许行驶至包茂高速紫阳隧道1119KM+30OM时,因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的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标准且超速行使,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将乘员曹某某甩出车外,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处理。经勘查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4日,死者的父母书面申请不要求被告人钱某某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邳州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不良记录,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9日钱某某向高交队报案,称自己开的货车在高速路紫阳隧道发生车祸,造成其妻子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以及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包茂高速紫阳隧道内,现场的方位、概貌及现场留下的痕迹。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钱某某持有B2驾照,肇事车辆苏CARx**具备上路行驶资格。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苏CARx**东风牌车辆制动装置齐备,其技术性能不合符GB7xxx一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前的肇事车的刑事速度约为77KM/h。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钱某某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超限速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某某无责任。6、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曹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户籍证明。证实钱某某的基本情况,完全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曹某某,女,汉族。8、结婚证。证实钱某某、曹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陕西物华救援公司安康分公司职工,到达现场事故现场后,看见一辆蓝色两轴货车向左侧翻横在隧道内两个车道之间,该车的挡风玻璃破碎,行车道上有一辆收割机也侧翻在路边,货车车头旁边有一个女的躺在地上,头被衣服覆盖着,驾驶员在旁边坐着,情绪很不好。他在询问驾驶员后得知,躺在地上女的是驾驶员媳妇,120救护车来后说她已经死了。10、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陕西交通集团紫阳管理所路政中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看见一辆蓝色的货车侧翻在隧道内,旁边车道上也侧翻了一台收割机,同时看见一个女人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头部流了很多血,听医生说人已经死了。1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8日7时他驾驶苏CAR6**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江苏徐州出发前往重庆。8月9日14时20分行使至包茂高速安康段紫阳隧道内,当时正常行驶中突然感觉车子左右打滑,就稳住方向盘并踩了刹车想把车子稳住,这时他看见副驾驶坐着的其妻子曹某某头撞在挡风玻璃后甩出去,当时没看到人掉在什么地方,车子随后向左发生侧翻,翻在两个车道中间,装载的收割机掉在行车道上,事故发生后他从车里爬出来赶紧找人,在车头旁边找到了曹某某,见她头部被撞裂脑组织都出来了,后面的车看见出了交通事故都停下来他并报了警。12、申请、谅解书。证实死者的父母申请不要求被告人钱某某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从轻处罚。13、邳州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不良记录,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纳入社区矫正对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救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犯罪事实,且死者亲属申请不要求赔偿,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邳州市社区矫正办审前调查评估亦证实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恒峰人民陪审员  魏世宏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