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生亮与蒋新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生亮,蒋新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许生亮,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建,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陈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元伟,公司员工。原告许生亮诉被告蒋新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生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有斌、被告蒋新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生亮诉称:2013年10月21日18时50分,蒋新建驾驶临牌为皖J×××××号小型轿车由歙县县城驶往岩寺方向,途经S215线213km+250m路段处时不慎撞到站在道路中心线避让车辆的行人即许生亮,造成许生亮受伤、蒋新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新建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许生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生亮即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救治,后因重型颅脑损伤又至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许生亮的伤情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及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定为:(1)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2)右前臂损伤为十级伤残;(3)右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4)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其中对除颅脑损伤部分外,许生亮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另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此次事故共造成许生亮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用2366元;后续医疗费9543.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20×67);误工费27879.45元[(270+30)×33920÷365];护理费14000元[(120+20)×100];营养费2100元[(120+20)×15];对颅脑损伤另酌情增加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依2万元计;交通住宿费259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费152552.4元(23114×20×(30%+1%+1%+1%)];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014年9月6日逝世)9896.55元[丧葬费7433.5元(44601÷12个月×6个月÷3);抚养费629.75元(5725×1×33%÷3);医疗费1833.3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5000×3.3),总计261668元。蒋新建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1668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新建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我垫付了医药费133001.93元。原告出院后我还垫付了280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赔偿要求部分标准过高:交通住宿费不应包含亲属的费用,每次复查的包车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母亲死亡在评定伤残之前,抚养费不应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50分,蒋新建驾驶属其所有的临牌为皖J×××××号小型轿车,由歙县县城驶往岩寺方向,途经S215线213km+250m路段处时不慎撞到站在道路中心线避让车辆的行人许生亮,造成许生亮受伤、蒋新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蒋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生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许生亮即被送往歙县昌仁医院救治(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后因重型颅脑损伤又至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许生亮因此次事故入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包括(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侧基底节区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鼻骨骨折;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耻骨上肢骨折;5、右髌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7、右手第2掌骨骨折;8、右腓总神经损伤。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8日许生亮在歙县昌仁医院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去除术。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44842.65元,许生亮支付11840.72元,蒋新建支付133001.93元。蒋新建还支付其他费用28020元。经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生亮颅脑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生亮右前臂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右膝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骨盆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许生亮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另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两次鉴定许生亮共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蒋新建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许生亮父母共生育两子一女,其父许夫高1994年去世,其母汪秀枝1952年5月4日出生,2014年9月6日去世。许生亮在事故发生前即在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砖工工作并在县城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歙县昌仁医院入出院记录、黄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测验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黄山市徽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许生亮误工情况证明、许生亮母亲汪秀枝的死亡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后续治疗费票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新建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赔偿许生亮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蒋新建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许生亮在事故发生前即在县城打工并租房居住,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有丧葬费、医疗费,因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对颅脑损伤另酌情增加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依2万元计,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许生亮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11840.72元(含后续医疗费,不含蒋新建支付的1330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误工费27879.45元(300天×33920元/年÷365天)、护理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交通费11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3182.15元(23114元/年×20年×(30%+1%+1%+1%)+(5725元/年×1年×33%÷3)]、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5000元×(30%+1%+1%+1%)],总计22690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生亮经济损失226907.32元(蒋新建已给付原告许生亮280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给付原告许生亮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蒋新建);二、驳回原告许生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485元,原告许生亮负担185元,被告蒋新建负担2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