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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顼如全与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顼如全,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朔行初字第2号原告顼如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顼双(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卢万,男。原告顼如全诉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民政不依法发给残疾抚恤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顼如全诉称,我是1945年6月入伍,1949年6月复员,后因战负伤,被鉴定为三等甲级残废。1949年7月1日部队给朔县政府发了一份介绍信,朔县政府和民政科接到介绍信并加盖公章,认可本人的复员军人身份。不幸的是1950年发生了一起冤案,将我的三等甲级残废证和党组织关系都没收了,导致多年来我不能享受相关待遇。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给予原告档案赔偿和三等甲级残废赔偿,赔偿金为30万元。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辩称,根据1967年朔县人民法院给民政局的便函,可以认定原告顼如全为复员军人,按照现行的复员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人7140元,而原告顼如全现在领取的是病故军人家属的生活补助,即每人每年7290元。原告顼如全要求补办评残手续,必须有本人原始档案记载和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证明,但现在原告顼如全手续全无。故请法院判决我局不承担赔偿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顼如全提供的证据有晋绥边区行政介绍信、朔县民政局朔民便字第26号便函、朔县司法处刑事判决书、证人殷某证言、朔城区人民法院便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顼如全退役回来,带回了三等甲级残疾和党组织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复员军人;对证人殷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可,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不能反应当时的真实情况,而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我方不能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山西朔县人民法院便函,拟证明原告本人是复转军人,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复员军人证件,原告对其为复转军人无异议;1992年57号和1999年124号山西民政厅通知,拟证明原告无补办三等甲级残废的相关手续,所以不能为其办理残疾抚恤金。原告质证认为便函记载的原始卷宗应该有关于原告的档案记载;对山西省民政厅的通知不予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顼如全以其系三等甲级残废复转军人为由申请被告按此标准发放残疾抚恤,同时要求查阅本人在被告处的档案。被告经查阅档案向原告答复,因无有关原告三等甲级残废和党组织关系的档案资料,故对其申请无法办理。另查明,顼如全现领取病故军人家属生活补助。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本案中,被告朔州市朔城区民政局有依法发放残疾抚恤金的职能。原告顼如全提供的晋绥边区行政介绍信、朔县民政局朔民便字第26号便函、朔县司法处刑事判决书、朔城区人民法院便函均无关于原告系三等甲级残疾的记载,而证人殷某及其证言所涉及人员均已过世,该证言所证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故原顼如全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顼如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顼如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