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民杰与高鑫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民杰,高鑫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60号原告邱民杰。委托代理人孙均,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鑫杰。原告邱民杰与被告高鑫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张小军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该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张小军向原告催讨债务,原告代为归还了8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未返还该代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8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张小军借款及由原告担保,到期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张小军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鑫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邱民杰代偿款8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高鑫杰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邱民杰已向本院提交,高鑫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邱民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