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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巩义市永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永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巩义市永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建设路19号。法定代表人魏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王钊,系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勇(曾用名刘勇),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闫振伟,系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义市永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物资贸易公司)诉被告刘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林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物资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俊杰、王钊,被告刘学勇委托代理人闫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义物资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月,我公司与刘学勇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刘学勇供应我公司煤炭。口头协议约定后,我公司分两次付货款1000000元。刘学勇供应部分煤炭后不再供应,下余货款经我公司催要,刘学勇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3月还清欠款。逾期后,欠款迟迟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学勇支付下余货款416176.42元,支付利息18727.93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刘学勇辩称,不是我不供应原告煤炭,而是原告违约不再拉煤。在本案中我是哈密瑞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自己无权经营煤炭,哈密瑞发有限公司是供货方,我只是经办。原告若要煤炭,我公司可以按现行最低价供货。该纠纷中原告违约在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巩义物资贸易公司与刘学勇口头约定,由巩义物资贸易公司支付预付款,刘学勇供应该公司煤炭。口头协议约定后,巩义物资贸易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付刘学勇5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付刘学勇500000元。付款后刘学勇陆续供应煤炭价值583823.58元,后退回巩义物资贸易公司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经巩义物资贸易公司催要,刘学勇于2013年12月23日写一欠条,注明欠煤款416176.42元,欠款春节前付一半,余款3月份之前还清,在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后刘学勇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刘学勇与巩义物资贸易公司在买卖煤炭中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付款供货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付款供货的双方系买卖行为相对人,刘学勇出卖煤炭有自己的货源,且已实际供货。在该纠纷中,刘学勇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主体适格。因此,对刘学勇抗辩称自己不是诉讼被告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3日,刘学勇写欠条已认可不再供应煤炭,并承诺在2014年3月前将余款付清。在承诺还款时间逾期后没有返还货款,责任在刘学勇,因此,刘学勇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对刘学勇已经返还的50000元货款在庭审中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但巩义物资贸易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学勇应当返还货款计366176.42元。刘学勇抗辩称有4车煤炭漏算,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巩义物资贸易公司不予认可,对刘学勇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巩义物资贸易公司与刘学勇在该买卖煤炭交易中没有签订合同,刘学勇写的欠条中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巩义物资贸易公司要求刘学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学勇返还原告巩义市永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6176.42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诉讼费7823元原告巩义市永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被告刘学勇负担6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9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林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宛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