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山旺与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旺,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常山旺,男。委托代理人高显林,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祥,任董事长。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祥,任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迎春,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山旺与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祥公司)、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华祥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旺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书,约定原告向华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4000000元。双方并协商了新的还款期限,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400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我们不予认可。但是现在由于企业困难,不能立即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常山旺和被告河南华祥公司、南阳华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XX签订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借款担保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华祥公司和王XX(原告放弃王XX的诉讼)作为担保人、南阳华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有偿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给被告汇入现金4000000元整,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的金额及期限。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书及借据上均有法定代表人张学祥的签字及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履行期间,三方又两次协商将借款偿还的期限顺延至2014年12月6日,被告按约定将每月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将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30以后的利息付清,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2013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据、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常山旺和被告河南华祥公司、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常山旺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出了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因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限期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河南华祥公司对自己为被告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除担保的条件下,被告河南华祥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王XX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常山旺借款4000000元整;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华祥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被告南阳华祥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娜审 判 员 崔 迪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