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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36年6月10日,宝鸡市新华路职业高中退休教师,住宝鸡市经二路西段陕建二公司家属院13号楼。委托代理人王思成,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19日,中铁宝桥机械车间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栋,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7日,宝鸡市第一染织厂退休工人,住宝鸡市金台区十里铺李家崖第一染织厂家属院*号楼。委托代理人王孝纯,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24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子,特别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原告201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原告见面后觉得两人年龄相差大,但被告愿与原告交往,原告就与被告交往。在交往期间,被告让原告给她买了“三金”,并让原告给她家把房子装修了,且要求原告给了她生活费共计24000元。在这期间,原告还给被告买衣服、皮鞋、玉镯、手机等花了3000多元,被告给她弟还债要了原告3000元,被告她父住院去世及安葬她妹花了原告2800元。被告出去旅游花了原告6000元。自2012年6月被告提出和原告每周只能见一次面,见面后对原告很冷淡,不愿和原告待时间长,为此和原告吵、闹,并且让原告写花费清单。2014年元月原告写了花费清单,被告看后把单子撕碎并踢打、辱骂原告,原告为此痛苦不堪,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了沉重打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清和原告谈婚期间原告的钱物共计658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与2012年开始谈恋,原告有一套房子,怕被告以后分他财产,所以原告不和被告领证。2013年原告要给他儿子装房子问被告要钱,被告不答应,原告就让被告退钱。且原、被告相恋期间,彼此都花了钱,并非原告一人花了钱。旅游出去也是共同花的钱,且旅游去的地方是原告老家、亲属家。被告给原告买的东西是被告自愿买的,不是被告要的。另外原、被告双方非婚约关系,双方为同居关系。原告为支持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花了原告的钱。2、出警说明。证明原、被告非夫妻关系。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给其花钱,并认为是原告自愿、应该花的。被告为支持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被告并非和原告去旅游,被告是陪原告探亲。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说话的声音确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证人出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系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结合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被告认可说话的声音确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通过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恋、交往,在这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同居生活。2013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及其子王思成到被告处搬东西,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后原告报警,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买了玉镯两个,玉戒指两个、手串一个、玉佛像一个(前述玉镯两个、玉戒指两个、手串一个、玉佛像一个被告代理人当庭自愿返还给原告)、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4条凳子、小地毯一个、麻将凉席一张、衣服(大衣一件、女式外套一件)、旅游鞋一双、裤子二条、红棉袄一件、绿棉袄一件、花裙子3条。被告装修房子时,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属同居关系。在原、被告同居、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买生活用品、日常用品等系原告为维持交往关系的自愿赠与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三金”9000元、给被告之弟还债3000元,安葬被告之父及被给之妹2800元,给被告生活费24000元,被告出去旅游花了原告6000元,上述五项费用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被告认可原告给其装修房子时花了20000元,鉴于该20000元确系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的支出,且数额较大,本院结合双方同居交往时间较短等情况,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61.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若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