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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区五马街道壬子巷2号店面前,趁无人之际,采用自带钢丝钳剪断铜管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胡某购买安装的“格力”kfr-50c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3510元)。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5年1月9日11时许口头传唤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上述被盗空调室外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涉案空调室外机、钢丝钳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丝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