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五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田式庆与张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式庆,张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五初字第574号原告田式庆,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在欣,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阳,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式庆诉被告张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欣、被告张贵阳、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田式庆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E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兴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团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使的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建堂受伤,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东公交广认字(2013)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车辆损失34360元,货物损失3015元,施救费7960元,修箱费8000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86635元。被告张贵阳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肇事车辆不是我方投保车辆,我方认为被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大架号及安全锁锁号的相关证据并提供驾驶人的行驶证来证明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投保车辆,否则我公司拒绝赔偿。在事故中无法查明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我方对货物损失不予赔偿,且原告针对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及修车证据来证实其车辆真实损失情况。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田式庆驾驶车牌号为鲁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鲁ER×××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兴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团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使的杨建堂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东公交广认字(2013)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式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贵阳,事故发生时由杨建堂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山东金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载轮胎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4360元,货物损失价值为30115元。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3000元和3200元。此外,原告还为此支出道路施救费7960元修箱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山东金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施救费、修箱费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式庆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式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4360元,货物损失30115元,施救费7960元,修箱费8000元。共计80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款78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23530.5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向原告田式庆共计赔偿25530.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田式庆因鉴定车辆损失支出的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张贵阳承担1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式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田式庆负担1344元,由被告张贵阳负担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包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