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惠群与朱贵芬、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群,朱贵芬,徐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902号原告:朱惠群。被告:朱贵芬。被告:徐红星。原告朱惠群为与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群、被告朱贵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群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3年8月28日,由于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人民币60万元整。谈好只借1个月的时间。可到了约定时间,被告称款一时还不了,还需暂借几个月。直至到2014年6月11日,被告还是不能把钱还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贵芬、徐红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借条上所写的月利百分之三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从原来的按三分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贵芬答辩称:借款事实。利息没有支��过。被告徐红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朱贵芬、徐红星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8日由被告朱贵芬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贵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被告朱贵芬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和2014年6月11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归还和由于资金没到位,此借条续借到2014年8月底全部归还。被告朱贵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朱贵芬与被告徐红星于198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贵芬与被告徐红星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明珠支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朱贵芬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贵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朱贵芬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红星与被告朱贵芬于198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朱贵芬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朱贵芬于2014年2月27日在该借条上注明:本借款在2014年4月底前全部归还;2014年6月11日又在该借条上注明:由于资金没到位,此借条续借到2014年8月底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朱贵芬未有归还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惠群与被告朱贵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朱贵芬尚欠原告朱惠群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贵芬应按约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红星与被告朱贵芬198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徐红星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朱贵芬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红星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处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贵芬、徐红星归还原告朱惠群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朱贵芬、徐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