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海忠与刘家昌、朱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忠,刘家昌,朱焕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周海忠。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昌。被告朱焕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城街道解放东路碧云花园商铺8号、9号。负责人余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梦姣,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海忠与被告刘家昌、朱焕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铭,被告刘家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梦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忠诉称:2013年11月30日12时许,周海忠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刘家昌驾驶的苏B×××××发生相撞,造成周海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刘家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海忠承担次要责任。现周海忠已治疗终结,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家昌、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元{其中医疗费127726.5元(其中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刘家昌垫付7万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刘家昌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已经垫付7万元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与朱焕军系挂靠关系。被告朱焕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要求扣除,且同起事故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1970元要求扣除。由于周忠海系醉酒驾驶电动车,过错较大,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认可60%的赔偿比例。对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9时许,刘家昌驾驶牌号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2省道146公里+500米太华菜场门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的周海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海忠及电动三轮车乘员葛汉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周海忠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折,右额颞顶骨折,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颅前中窝骨折伴脑髓液耳鼻漏,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伴气胸,皮下气肿,2014年1月6日出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27205.5元,其中刘家昌在医院缴纳7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缴纳10000元,余款由周海忠自付。2014年1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家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海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葛汉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周海忠于2014年12月12日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21元。2014年11月26日,周海忠诉至本院。另查明:车牌号为苏B×××××的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家昌,挂靠在宜兴市太华镇金鑫运输服务部名下,该服务部经营者为朱焕军,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根据周海忠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海忠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周海忠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太平保险公司对要求庭后核对ct光片等。审理中,周海忠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宜兴市春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周海忠是我单位职工,自他在2013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没有到我单位上班,所以我单位自2013年11月20日起停发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审理中,就周海忠主张的各项损失,刘家昌、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药费要求扣减超出交强险范围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不予认可;3、交通费认可300元;4、精神认可60%的比例;5、护理费剔除重症期间产生的护理;对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海忠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刘家昌驾驶的苏B×××××发生相撞,造成周海忠受伤致残之损害,刘家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刘家昌应承担赔偿周海忠超出交强险范围70%的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苏B×××××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周海忠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1、关于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对太平保险公司抗辩其中应扣除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刘家昌及太平保险公司已支付周海忠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周海忠损失为:周海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127726.5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计684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18元/天×90天)计162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60元/天×90天)计54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1680元/月标准计算,1680元/月×6个月)计1008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20年×30%)计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363886元。其中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08210元[含:已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179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71973元[(363886元-118210元)×0.7],计280183元,刘家昌垫付70000元在该款中一并返回。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海忠理赔款280183元,其中支付周海忠210183元,返还刘家昌70000元。二、驳回周海忠对朱焕军及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60元。该款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2924元,周海忠负担136元。太平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周海忠垫付,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周海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卫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