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被告:尹某甲,农村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2008年夏,被告与另一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生活,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之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尹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尹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女尹某丁由原告抚养。3、被告未与他人同居生活,也未和原告分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结婚证1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张、出生医学证明1件、山亭区北庄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山亭区北庄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山亭区北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年××月29生育一子尹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山亭区北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尹某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一定伴随着矛盾和争执,如何正确看待和妥善处理这些问题,不仅考验双方的理性和智慧,更能看出双方对夫妻感情的珍视程度和对家庭责任的担当程度。原、被告共同生活26年之久,共同经历了生活和感情的磨砺,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双方分居已有5年之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毕玉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