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镇张家界市,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公司D幢606宿舍内,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尚某某、李某某一起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公司的D幢606宿舍内,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尚某某、李某某一起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长乐市古槐镇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公司的D幢606宿舍内,提供冰毒及吸食工具,容留尚某某、李某某一起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劳动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长乐市古槐镇两港工业区某纺织公司D幢606宿舍内,容留尚某某、李某某二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劳动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