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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王世军,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宽甸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忠,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高鹏,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职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世军诉被告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现三份借款协议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高鹏给原告王世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有高鹏,需用钱,特向王世军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以:工资卡作为抵押,如借款人高鹏逾期不还,或以欺诈方式挂失此证件,均属诈骗行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1日借款人:高鹏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9日,被告高鹏给原告王世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有高鹏,需用钱,特向王世军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以:_作为抵押,如借款人高鹏逾期不还,或以欺诈方式挂失此证件,均属诈骗行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借款人:高鹏2013年2月9日”。2013年7月8日,被告高鹏给原告王世军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高鹏向王世军借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能按规定日期还清,每日按本金的10%收取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给付上述欠款,已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军借款六万六千元及利息(借款数额二万五千元,自二O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数额六千元,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数额三万五千元,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斌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