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兰英与陈秋仙、贾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兰英,陈秋仙,贾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7号原告徐兰英。被告陈秋仙。被告贾国良。原告徐兰英与被告陈秋仙、贾国良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秋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徐兰英借款本金8215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陈秋仙与贾国良为夫妻关系,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逾期不换,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秋仙、贾国良归还原告徐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2150元,利息98580元,合计180730元(利息暂从2008年5月12日计算到2015年1月12日止,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1.5%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陈秋仙向原告借款8215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秋仙、贾国良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秋仙、贾国良系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陈秋仙向原告徐兰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秋仙未归还借款,故于2008年5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利息32150元一并计入本金,借款数额为8215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兰英与被告陈秋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秋仙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基于双方合意,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借款总额82150元予以确认。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上述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国良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将借款中包含的利息3215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秋仙、贾国良归还原告徐兰英借款人民币8215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月利率1.5%从2008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秋仙、贾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琳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