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米某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米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爽爽,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米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爽爽、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后双方感情长期不好,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问,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早已淡漠,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深,我一直不明白原告为啥起诉离婚,虽平时有小打小闹,但我们感情不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7年10月在济南工作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不错,原、被告前往青岛工作和生活,虽结婚多年,原告以经济条件所限为由与被告协商一直未生育子女。近一年多来,原、被告常因经济拮据、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离开家(原、被告租住屋),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米某于2015年1月28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被告姚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夫妻感情不错,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米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