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谭富珍诉童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谭某某,女,1986年5月13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居民,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1958年2月6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童某,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建水县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9月10日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被告学习汽车驾驶取得驾驶证后,要求原告母亲买10多万元的小车给他,原告母亲只同意买5、6万的小汽车,被告变的喜怒无常,经常酗酒后不听别人的劝阻,不分时间、场地当众辱骂原告,致使原告生不如死。原告2014年9月后未与被告同居过,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子女,无共有财产,无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可由原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童某辩称,结婚的时候原告母亲曾表示如我取得驾照就买20、30万的小车给我,但到现在我也未说过要让原告母亲买车,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先提出离婚时我家里人不知情,我多次找她协商希望她不要与我离婚,但劝说无果,过年前我与我父亲去找原告劝她不要离婚,大家在时说好不离婚,我与原告在回陈城路的家的路上,我去厕所回来就找不到原告,原告电话也未接、短信未回,跳广慈湖的事我不清楚。婚后我偶尔会喝点酒,但跟原告在一起时未喝过酒,偶尔喝醉也是回去睡觉,无侮辱原告、酗酒的行为。我与原告相处的时间也不多,很少有争吵,我也未打过原告,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9月10日在建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以及缺乏良好沟通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