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永新、赵万对等与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永新(曾用名张永鑫)原告赵万对。原告张庆安。原告张永太。原告张纪春。原告苏秀娥。原告冯振民。原告张纪贤。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霞。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清建,经理。原告张永新、赵万对、张庆安、张永太、张纪春、苏秀娥、冯振民、张纪贤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赵万对、张庆安、张永太、张纪春、苏秀娥、冯振民、张纪贤的委托代理人刘洪霞、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清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赵万对、张庆安、张永太、张纪春、苏秀娥、冯振民、张纪贤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凭原告土地35.745亩,合同租期10年,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的租金,根据市场行情,租金每五年可调整一次。2014年12月26日,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协商调整土地租赁金额,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金。但被告违约不但不主动向原告协商交费,且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交纳至判决生效之前拖欠的租赁费78639元,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上所有树木等,耕好整平土地、恢复原状,交付发包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在应付租金之前,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达成共识,原告拿出通知要求租金增加到2200元/亩,属于强买强卖,我同意协商解决租赁费的增减,现在不存在终止合同的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凭原告承包经营本村村西的土地35.745亩,合同租期10年,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24日,双方约定: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的租金,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租金每五年按市场行情调整,逾期不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下一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2014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提高租金,并送给被告补充协议书,要求从2015年开始,每亩承包费按2200元计算,每年按时交付土地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亦未交付下年度土地租赁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8639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原告35.745亩土地;被告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租金每五年按市场行情调整,逾期不缴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4年12月,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已经满五年,原、被告应就租金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原告要求将租金提高至2200元/亩,被告认为过高,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土地自行清理后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上附着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在土地上栽种苗木,须给被告留出适当的清理时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78639元,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之日即同年4月,合计五个月,参照原、被告签订的1000元/亩计算,给付原告租赁费148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永新、赵万对、张庆安、张永太、张纪春、苏秀娥、冯振民、张纪贤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新、张永太、张纪春、张家生、冯振民、苏秀娥土地租赁费14894元;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张永新、赵万对、张庆安、张永太、张纪春、苏秀娥、冯振民、张纪贤的35.745亩土地自行清理后,返还原告张永新、赵万对、张庆安、张永太、张纪春、苏秀娥、冯振民、张纪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聚金屯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各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