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爱汝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汝,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高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张爱汝,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张慧,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柯友富,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汉宝,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张爱汝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开发公司)、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汝及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吉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佳慧,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汝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吉运开发公司4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高汉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原告依约将上述钱转入指定账户。因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与被告吉��开发公司再次鉴定《借款担保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3月17日,并由被告高汉宝、西部吉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50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5000元;判令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7日,所有款项转入尤天彪账号;被告高汉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经质证,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在借款担保协议中予以变更。证据二、银行转账网银回执一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4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尤天彪的账户中。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宁吉运集团(2013)第4号)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运开发建设公司、高汉宝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顺延至2013年3月17日,并由被告高汉宝对上述借款4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对借款担保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有异议,协议的第五条对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予以变更;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认为宁吉运集团(2013)第4号文件与被告无关。证据四、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宁西部物流(2013)48号)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宁夏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决议中显示的借款金额是414万元,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从金额及时间上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450万元的借款有关。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吉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已经偿还原告高额利息及本金共计304万元。被告吉运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四分,后于2012年1月18日又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2个月,月息四分。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吉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账户打款450万元,变相扣除利息18万元,实际打款金额432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两个月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10万元应出示律师事务所的完税凭证,否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吉运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3年3月17日到期。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已按照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3年3月17日之后被告偿还的均为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协议中第五条表述,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因此,高汉宝的担保期限截止起诉之日仍在有效期内。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在借款担保协议中予以变更证据二、付款凭证12张,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吉运开发公司打款450万元,实际预先扣除利息18万元,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432万元计算。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在2012年12月到2013年3月按照月息4分,共计支付原告高额利息54万元。除被告吉运开发公司��还原告的利息54万元,向原告偿还本金共计2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共偿还借款本息304万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5分计算,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636800元。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辩称,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对借款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西部吉运公司、高汉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高汉宝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支付至被告吉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账户;被告高汉宝为该笔借款提供��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尤天彪账户支付450万元,当日被告从尤天彪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吉运开发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吉运公司、高汉宝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约定至2013年3月17日止,被告高汉宝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对担保期限未作约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西部吉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为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向原告借款4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各偿还18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偿还36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60万元;于2013年12月7日偿还100万元,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共计向原告偿还304万元(包含当日被告从尤天彪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的18万元),双方对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9月27日偿还的是借款还是本金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和本金,被告认为偿还的是本金。下剩借款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银行转账网银回执、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宁吉运集团(2013)第4号)、西部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宁西部物流(2013)48号)、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爱汝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2012年12月19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3日。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出部分可冲抵本金。被告吉运开发公司于借款当日支付原告18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万元。此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7日各偿还18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偿还36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60万元;于2013年12���7日偿还100万元,以上还款数额扣减应付利息(后附利息计算清单),高出部分冲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56493元,利息706947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3日),合计3063440元。原告与被告吉运公司约定,被告吉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花费律师费10万元系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吉运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担保人高汉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止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因被告吉运开发公司未按期还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高汉宝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担保人高汉宝的担保期限,视为对担保人高汉宝的担保期限进行变更,即由原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变更为未约定明���的担保期限。被告西部吉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高汉宝、西部吉运公司主张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汝借款本金2356493元,利息706947元,合计3063440元;二、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汝律师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张爱汝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0元,减半收取218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20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37元,原告张爱汝负担8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海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附利息计算清单:2012年12月19日借本金450万元,于同日偿还借款18万元,借款本金为43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换算得四倍月利率2%。432万元×2%=86400元2013年1月18日还18万元180000元-86400元=93600元4320000元-93600元=4226400元4226400元×2%=84528元2013年2月21日还18万元180000元-84528元=95472元4226400元-95472元=4130928元4130928元×2%=82619元2013年3月24日还18万元180000元-82619元=97381元4130928元-97381元=4033547元4033547元×2%=80671元2013年4月19日还18万元180000元-80671元=99329元4033547元-99329元=3934218元3934218元×2%=78684元2013年5月17日还18万元180000元-78684元=101316元3934218元-101316元=3832902元3832902元×2%×3+3832902元×6%×4÷365(日)×20=280379元2013年9月6日还36万元360000元-280379元=79621元3832902元-79621元=3753281元3753281元×6%×4÷365(日)×21=51826元2013年9月27日还60万元600000元-51826元=548174元3753281元-548174元=3205107元3205107元×2%×2+3205107元×6%×4÷365(日)×11=151386元2013年12月7日还100万元1000000元-151386元=848614元3205107元-848614元=2356493元(本金)2356493元×6%×4+2356493×2%×3=706947元(欠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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