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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江西省贵溪市人,无业,住贵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柱,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柱、严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从别处购置四台推币电子游戏设备,在机内放置香烟、手表等物品,并不定期将游戏设备摆在流动集市上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将该四台推币电子游戏设备运至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中学附近一展销会上,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至2014年4月20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四台电子游戏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最终认定一共有24个可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协助江西省贵溪市公安局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孙华。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不知道附近有学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陈建柱提出:一、被告人的行为宜认定为一般情节,而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曾容留未成年人赌博;2、被告人并非本地人,对于设置地点“沿河路”与罗浮中学相邻并不知情,且其摊位系跟随展销会地点设置的流动摊位,具有临时性,预期对象也都是参加展销会的顾客,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对设置地点附近系中学是明知的;3、根据同类情节在危害性上的相当性要求,本案亦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4、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亦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本案被告人犯罪后诚恳坦白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要求,恳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严福生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主观上明知附近有学校,也无法证实刘某是将学生作为参赌对象而设摊,理由如下:1、刘某系外地人,并不知晓附近环境;2、刘某是在晚上到达沿河路的;3、刘某来此的目的是参加展销会;4、没有证据证实有穿校服的高中生出入展销会;5、从外部环境看,并不会看出附近存在学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沿河路罗浮中学附近摆设了5台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的人员赌博,于当日下午被永嘉县公安局查获。公安民警还在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156元、疑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5台。经鉴定,被查获的五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最终认定共有10个可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摆设赌博机的摊位对面也是一个摆设类似机器的摊位,一共有四台推币机,每台有六个投币口和出币口,同时可以供6个人玩,推币机里面的纸上都写起来了“1元5币,5元30币,10元70币,香烟可退钱”。自己不知道对面摊位的盈利情况,就看见两个小孩在那里玩了下的事实。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在其对面摊位摆设推币机的女摊主。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报喜鸟附近有人摆设很多赌博机。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在江北街道浦西沿河路上有多家摊位摆设有赌博机,刘某的摊位东侧为王家屿路、南临永嘉县罗浮中学、西侧为工业中学路,北临红蜻蜓集团厂房,摊位位于沿河路路边的事实。3、检查笔录,证明民警在刘某的摊位内查获四台大型推币游戏机,且处于开机状态,另在推位上查获非法赌资55元的事实。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游戏机等物予以扣押并收缴的事实。5、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永嘉县罗浮中学位于瓯北浦西村的事实。6、永嘉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涉案4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全部具有赌博功能,最终认定一共有24个可进行赌博活动的基本单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刘某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的事实。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拘留证等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某不知道其摆设赌博机的摊位附近是学校,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涉案摊位设在学校附近,其摆设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包括学生前来赌博是客观事实;此外,摊位摆设地点与永嘉县罗浮中学相邻,而永嘉县罗浮中学是一所省重点中学,据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三四天吃住都在推位里解决,住在这么一所较大型的学校旁边三四天却不知道有学校,其辩解显然不合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明知附近有学校而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的事实。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结合其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对刘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