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2号10幢1-7,组织机构代码56164877-1。投资人李胜强。上诉人周开礼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13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开礼于2013年9月14日在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处以每瓶2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案外人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以下简称涉诉葡萄酒)。涉诉葡萄酒瓶体包装上标注有“张裕酒庄产品质量等级”字样,并用箭头、字体高度、图形等的组合标识标明等级由低到高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周开礼认为涉诉葡萄酒的上述标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销售涉诉葡萄酒违反了《广告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遂起诉要求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退还货款596元,并三倍赔偿1788元。审理中,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未能就涉诉葡萄酒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周开礼坚持认为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所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坚持认为经营法,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周开礼提供的发票、送货单等证明,足以认定周开礼系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销售的涉诉葡萄酒的消费都,不论涉诉葡萄酒是否是其亲自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4.1.11.1质量(品质)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本案涉诉葡萄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037-2006《葡萄酒》,该标准中并无有关葡萄酒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本案涉诉葡萄酒的生产者在涉诉葡萄酒瓶体上标识产生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其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等级管理的行为,属于法律鼓励企业实施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涉诉葡萄酒瓶体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不属于虚假标注,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案件审理中,被告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未能就涉诉葡萄酒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了销售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周开礼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等,但并不能因此认定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在向周开礼销售涉诉葡萄酒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周开礼诉称理由不成立。周开礼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重庆樽爵副食经营部销售涉诉葡萄酒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开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开礼负担。周开礼不服,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销售商品中标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字样并没有相关认证,属于虚假宣传,商品没有检验报告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商品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合格。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销售商品中标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字样并无国家、行业标准认证要求,仅仅是企业自身对商品的级别评定。该字样并无浮夸产品性能实质表述。企业对其产品无实质浮夸的一般赞美之词不构成虚构事实,不认定为欺诈。被上诉人出示了产品合格检验证书,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合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开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智勇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