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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书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刘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元氏县北外环路***号。委托代理人许幸嗻,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蕴,女,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烟厂路中段路北(殷都区国税局对面院内)。被告刘书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范江涛,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涛,男,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责人杨志军,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慧翔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泰公司)、刘书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慧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中泰公司和被告刘书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慧翔公司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刘书生驾驶被告安阳中泰公司名下豫EXXXX**/豫EXX**挂车辆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江家庄石化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子强驾驶原告名下冀AKXX**/冀AQX**挂车辆相撞,造成刘子强、郭徐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经涉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书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业损失等诸多损失。豫EXXXX**/豫EXX**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AKXX**/冀AQX**挂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四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路产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等等各项损失共119000元(停运损失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74000元,增加了冀AQX**挂车的车损数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及事故责任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比例;2、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认可,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定案依据;3、豫EXXXX**/豫EXX**车主挂车的行驶证和刘书生驾驶证复印件,该证据从交警队复印的,证明刘书生为本案主要事故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核实刘书生与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关系,如系挂靠关系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冀AKXX**/冀AQX**挂主挂车的行驶证和刘子强驾驶证复印件,该证据从交警队复印的,证明刘子强驾驶事故车辆,其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权益;5、人寿保险公司三份保单复印件,该证据从交警队复印的,证明被告刘书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按照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车辆拖车费及吊车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从事故地到停车场一共是5400元,由两张发票构成,由涉县小强停车场分别出具4500元及900元发票各一份,事故发生车辆掉至沟里由交警队指定刘书海为原告吊车花费9600元;7、2014年涉交公决字第13005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赔偿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刘子强驾驶的原告冀AKXX**/冀AQX**车辆发生侧翻将公共设施损坏,需要维修,该公共设施的维修费为1970元;8、冀AKXX**车辆损失评估清单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根据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向原告出具车损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主车损失为97477元,本次鉴定费用2894元,由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发票;9、停运损失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法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原告停运损失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损失的数额为34976.7元,并花费鉴定费1050元。10、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提交证据:冀AQX**挂车的损失评估清单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根据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的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向原告出具车损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挂车损失为9938元,本次鉴定费用300元,由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发票。11、当庭提交民安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该证据从交警队复印的,证明原告车辆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主车商业车损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车损险72000元附加不计免赔;12、当庭提交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和评估人员资质复印件,证明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符合国家资质要求;13、当庭提交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车辆从涉县停车场拖至元氏县汽车维修中心所产生的花费8000元;14、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由石家庄到涉县处理事故发生的部分过桥费和邮费共计6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投保损失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2、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4、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较高,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辩称,1、本案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不是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人民法院也不能在一个案件中确定两个案由,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如果合议庭认为我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那在原告投保属实并且提供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应按事故的30%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求明显过高,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鉴定费、停运损失以及二次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予以阐明;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刘书生和被告安阳中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石家庄慧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1-3均无异议;证4应提供原件;证5无异议;证明6原告车辆拖车费数额过高,吊车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7行政处理决定书无异议,对赔偿票据有异议,无正式发票;证8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是单方委托,应由法院、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且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证9数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0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证11无异议;证12无异议;证13不予认可,应当就近修理,不能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14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且超过举证期限,与原告要求的2394.3元不符。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对原告石家庄慧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证11以外同被告人寿公司的意见,另补充质证意见,证6有异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出具的机动车施救费用标准,从事故地点到停车场收取5400元费用过高,施救费就应该包括吊车费,吊车费9600元不予认可是重复收费;证8鉴定有异议,鉴定没有通知各被告到场,且对于原告这么大的损失仅有一个鉴定人参与鉴定认为不合法,对鉴定的项目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不能证明,对残值5000元认为过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证9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10超过举证期限并且当庭增加的诉求我公司不予认可;证11有异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是复印件无原件不予认可,没有保险条款相互印证;证14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石家庄慧翔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2014年9月7日9时许,被告刘书生驾驶被告安阳中泰公司名下豫EXXX**/豫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江家庄石化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子强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KXX**/冀A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徐保)相撞,造成刘子强、郭徐保受伤住院,双方车辆及路边花池、树木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书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子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郭徐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吊车花费9600元,拖车花费4500元和900元。因为损坏泄水槽5米,常绿乔木2株,草皮9平方米,向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纳1970元的赔偿费。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冀AKXX**作车辆损失鉴定。2014年10月20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4)292号车损鉴定意见,冀AKXX**车辆的损失为97477元,花费鉴定费2894元。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冀AQX**作车辆损失鉴定,2014年11月12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4)292-2号车损鉴定意见,冀AQX**挂车辆的损失为9938元,花费鉴定费3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冀AKXX**/冀AQX**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日停运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鉴定,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认字(2015)第8号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值为34976.70元(每天纯利润×天数×出车率=1082.87元×34天×95%),花费鉴定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冀AKXX**/冀AQX**挂车辆停放在涉县事故停车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将车辆拖至元氏县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花费拖车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书生是豫EXXX**/豫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的车主,系挂靠在被告安阳中泰公司名下。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豫EXXX**/豫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不计免赔率。冀AKXX**/冀A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72000元,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书生驾驶的豫EXXX**/豫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安阳中泰公司名下,故被告刘书生和被告安阳中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书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石家庄慧翔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投保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和30%予以赔偿。原告石家庄慧翔公司的损失包括:1、车损107415元(97477元+993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均不认可鉴定结论,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以鉴定的数额过高为和有些维修项目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理由不属于法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被告中国郑州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郑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2、车损鉴定费3194元(2894元+300元);3、施救费15000元(5400元+9600元),原告将冀AKXX**车辆拖至元氏县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花费的8000元费用属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4、向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交纳1970元的赔偿费,该票据加盖河北省财政厅票据印制章且加盖有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财务专用章,故对被告中国郑州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关于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5、停运损失34976.70元(1082.87元/天×34天×95%),花费鉴定费1050元,合计36026.70元,原告主张的事故停放和修理时间过长,参照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事故停放和修理时间为34天为宜;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64105.7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不应赔偿,因被告刘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挂靠被告安阳中泰公司,故被告刘书生和被告安阳中泰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连带赔偿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25218.69元(36026.70元×70%],其他的损失为128079元(164105.70元-36026.7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先在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的损失为126079元(128079元-2000元),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豫EXXX**/豫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在被告民安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在冀AKXX**/冀A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70%和30%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8255.30元(126079元×70%),被告民安财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7823.70元(126079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EXXX**/豫E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8255.30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AKXX**/冀AQ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7823.70元;四、被告刘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5218.69元,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家庄慧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石家庄慧翔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900元,由被告刘书生和被告安阳市中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秀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