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与李进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李进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经营者:李升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霞,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甘肃省靖远县永新圈湾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李进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己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负担,余款5元退还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爱疆农用配件加工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