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97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29号附7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9811-8。负责人万利,该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洪萍,女,该店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周开礼与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按照小额诉讼审判程序的规定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尹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购买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史努比中性笔(条形码6953787318537),该商品外包装上仅有生产日期(2014年1月4日),未标注保质期、有效期,且被告销售时已经超过法定有效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要求被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到被告处购买了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针管中性笔(条形码6953787318537),该商品外包装标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原告支付了该商品货款8.90元,被告也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事后,原告发现其所购商品仅标明了生产日期而未注明保质期和有效期。另查明,我国轻工业行业标准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条文中第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取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不同意赔偿,但未举示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因双方对是否赔偿存在争议,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周开礼提供的购物票据、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的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同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属应当注明保质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且实际销售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有效期限。故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周开礼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开礼。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凤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