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6月1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7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通榆县汇元商贸大楼一楼以盈利为目的,用捕鱼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参加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多元,涉案赌资50000余元。案发后,50000余元赌资被公安机关收缴。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霍某、林某、李某某、龚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公安机关提供的赌具照片、扣押赌资清单、罚没票据等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赌具照片、扣押赌资清单、罚没票据等在卷为凭;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霍某、林某、李某某、龚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吴爱军审判员 :董加旭审判员 :王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