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廖佩荷与朱业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佩荷,朱业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48号原告:廖佩荷,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20。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嘉敏。被告:朱业添,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210。原告廖佩荷诉被告朱业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佩荷的委托代理人谢坚荣、陆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业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佩荷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民币12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如乙方()须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同时约定,因乙方不按期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甲方为追讨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乙方承担。被告同意提供位于清远市下廓二街44号丽景轩B梯1208号房屋作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请求甲方延期还款,经原告催促还款后仍拒绝还本付息,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廖佩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以房屋作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应负担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朱业添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如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2%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以位于清远市下廓二街44号丽景轩B梯1208号房屋担保借款,如本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的,原告可处理上述房产,被告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原告表示,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委托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业添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为凭。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但被告朱业添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不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主张其欠款12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承诺。基于以上事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偿还过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代理费属于《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经本院审核,上述费用亦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核定的收费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业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廖佩荷返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朱业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廖佩荷支付律师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朱业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