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传,系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刚。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刚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刚系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业务员。2012年6月23日,被告在交接市场时欠原告货款18375.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刚给付所欠货款18375.9元及利息2135元。被告刘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刚系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业务员。2012年6月23日,被告在交接市场时欠原告货款18375.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复印件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吉林一正药业集团公司货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玖角(¥:18375.90),刘刚,2012.6.23”。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刘刚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由于无被告刘刚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又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印证,故该欠条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刘刚欠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的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3元由原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旭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