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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包侠与朱亚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侠,朱亚文,孔祥雨,孔祥红,孔祥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40号原告:包侠,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文,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雨,住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红,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双,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侠诉被告朱亚文、被告孔祥雨、被告孔祥红、被告孔祥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启,被告朱亚文、被告孔祥雨、被告孔祥红、被告孔祥双的委托代理人宋士全及被告孔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侠诉称:孔繁贵(已死亡)系被告孔祥雨、孔祥红、孔祥双之父、被告朱亚文之夫。孔繁贵分别于2006年、2008年从原告手中借走人民币34000元。2009年10月7日,孔繁贵立下字据,称万一有不测,保险赔偿金归包侠所有,欠条为准。2012年5月17日,孔繁贵在原欠条上,重新续写了借款时间,同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6月17日晚上10点多,孔繁贵发生交通事故,并于当天晚上死亡,依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孔繁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这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已赔偿了孔繁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4232.93元,上述赔偿金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给了被告孔祥雨。得知被告孔祥雨已领取了孔繁贵去世后的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同意偿还欠款,但说明必须依据法院判决,法院判多少,我们还多少。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继承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000元及利息65188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亚文辩称:对原告所称孔繁贵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孔繁贵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及偿还债务。被告孔祥雨辩称:对原告所称孔繁贵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孔繁贵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及偿还债务。被告孔祥红辩称:对原告所称孔繁贵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孔繁贵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及偿还债务。被告孔祥双辩称:对原告所称孔繁贵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孔繁贵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及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孔繁贵与被告朱亚文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29日经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被告孔祥雨、被告孔祥红、被告孔祥双。孔繁贵于2012年6月1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繁贵因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包侠述称,其与孔繁贵系朋友关系,孔繁贵生前曾向其借款三笔,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06年1月3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5月30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第三笔借款发生在2008年6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时孔繁贵均出具了借条,2009年10月7日,孔繁贵还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立主”,载明:“万一有不册(测),保险赔偿金归我包侠所有,欠条为准”,2012年5月17日,孔繁贵在2008年6月20日的欠条背面重新为原告续写了借款时间。一个月后,孔繁贵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庭审中,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和“立主”,四被告表示均不知情且不认可,同时被告孔祥雨称,其父孔繁贵生前有赌博恶习,其原来并不认识原告包侠,在孔繁贵死亡约半个月后,原告包侠主动找到被告孔祥雨,称孔繁贵生前向其借款未还,其已为孔繁贵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请求被告孔祥雨以近亲属身份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索取理赔款,被告孔祥雨曾陪同原告包侠去过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最终以孔繁贵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意外伤害险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偿,自此之后,原告包侠再未找过被告孔祥雨。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孔祥雨从承保上述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方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处领取了孔祥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理赔款合计人民币2142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公民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为限。本案中,被告孔祥雨、被告孔祥红、被告孔祥双三人均否认从孔繁贵处继承过遗产,原告包侠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发生继承事实,故被告孔祥雨、被告孔祥红、被告孔祥双对孔繁贵生前的个人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孔祥雨从保险公司处领取的赔偿费用,该笔费用系交通事故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基于孔繁贵死亡这一事实而对其近亲属受到的损失所做的赔偿,其权利人是孔繁贵的近亲属,而非孔繁贵,因此上述赔偿费用不属于孔繁贵的遗产,不能用于清偿其生前的个人债务。(二)关于原告包侠提出的被告朱亚文与孔繁贵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经本院到净月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实,被告朱亚文与孔繁贵已于2007年8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此对于二人离婚后孔繁贵的个人债务,被告朱亚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2006年1月3日的借条,被告朱亚文表示完全不知情,不能确认是否为孔繁贵书写,且因孔繁贵生前有赌博恶习,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其与孔繁贵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凭一份借条,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据此,原告提出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包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蕴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