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玉民诉马小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玉民,马小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马玉民,又名马育民,男,2015年3月23日死亡。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男,系临夏县司法局红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小平,男,生于1984年3月8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东乡县河滩镇大塬村四社,身份证号:6229261984********。原审原告马玉民诉原审被告马小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再审时称:因原告无子女,于1987年10月将堂侄的四岁儿子马小平收养为孙子(未办理收养手续及登记,但有村委会证明),将其含辛茹苦拉扯成人。期间,原告送被告上学、念经,且于2003年3月花费五万元为其娶妻完婚。之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开饭馆,经济收入很不错,但其不念抚养之情和原告年老体弱的事实,不好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反而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家庭不和。2013年9月份被告妻子因教育女儿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诬陷原告与被告之妻有不正当关系,并在生活上开始虐待抛弃原告,之后多次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日益恶化,经人调解没有和好。2014年5月28日,原告去临洮看病,被告将门锁砸坏住到家中,并派人把守家门,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暂住在亲戚家中。后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闻不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十五万元;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完婚费用五万元;4、原告现有的十三间房屋中八间判归原告所有,其余五间判归被告所有;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再审时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平日被告待原告很好,并尽最大努力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被告也没有诬陷过原告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也没有虐待和遗弃原告,是原告与被告妻子合伙将被告赶出家门,并将家中的兰驼车、摩托车和羊、玉米等都卖掉了。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把变卖掉的财产带回来,被告同意为原告养老送终。本院再审查明:因原告无子女,于1987年10月收养了堂侄马福奎的四岁儿子马小平(被告)为孙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于2003年原告为被告完婚,被告现有三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相处较好,关系融洽。2008年共同修建了土木结构瓦房西房3间、北房5间及厨房。2013年被告怀疑原告与被告之妻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关系遂开始不睦。同年9月被告将其妻子送到娘家,后被告岳父将其女儿送回时路遇原告,于是原告邀几位老人将被告妻子领回家中,原告、被告及被告妻子发生口角,被告领着三个子女外出。期间,原告卖掉了家中的一辆兰驼车和4000斤玉米。2014年5月28日原告锁上大门前往临洮看病,被告领着孩子回来后砸开门锁入住。2014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1月原告因病在临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本院工作人员欲调解原、被告和好,并带被告前往医院探视,遭原告拒绝。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判处:一、现原、被告诉讼争议的位于东乡县河滩镇大塬村四社宅院的西面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一间草房由原告马玉民使用,北面五间房屋、西面羊圈由被告马小平使用,东面三间门道、大门、院子及厕所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院长发现,该案应当再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鉴于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增加“依法解除原、被告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导致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再审开庭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将原案由变更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2015年3月23日上午,原告在临夏州人民医院死亡。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四、收养问题(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29)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收养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收养被告为孙子后虽然没有向民政部门登记,但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经亲友和群众公认、并有村委会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原审认定的原告收养被告后没有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与《意见》和《通知》不符,应予纠正。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四)项规定: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审判长 马忠吉审判员 韩高占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