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61号原告广州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1。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代理人黎颖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投资人刘炳森。委托代理人黄永顺、甘淑珍,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以下简称“利好口食品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颖诗及被告利好口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甘淑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汇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发送订货单,订购蛋卷、饼干等食品,被告按原告要求在食品包装上贴上“路狄叔叔”标识后,通过物流公司发向原告。被告利好口食品厂从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1月4日售卖了价值342529.30元的食品货物给原告,但原告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已经累计支付了款项353028.9元给被告。已经超出了被告加工售卖的货物价值。被告多收取的金额10499.6元,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104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好口食品厂辩称:一、原告恶意诉讼。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1月4日存在供货来往关系,后因原告拖欠被告货款,被告于2011年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越秀法院作出(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案件经广州中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但事隔四年后,原告再次无理对被告提起诉讼,并就同一件事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分为三个案件起诉,包括本案以及(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0号承揽合同纠纷案。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返还不当得利10499.6元、在59号案中提出的赔偿损失38620元以及在40号案中提出的返还20000元包装袋保证金,均基于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存在的供货来往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但全部纠纷经过广州两级法院作出判决和调解,已经结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华汇公司支付的货款不存在多支付的问题,��告利好口食品厂不存在不当得利。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发生往来,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订购食品价值233212.5元。双方确认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从2010年10月8日起,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价值109316.8元的食品。因原告华汇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经过法院判决,原告华汇公司2012年3月7日履行(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利好口食品厂支付货款56380.4元;2012年6月28日履行(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利好口食品厂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7日履行(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利好口食品厂支付发送给成都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3436元,以上合计99816.4元,与2010年10月8日后原告华汇公司向被告利好口食品厂供应的食品价值109316.8元还差9500.4元,该差额是被告利好口食品厂在广州中院与原告华汇公司进行调解时作出的让步。因此,原告华汇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反而是被告利好口食品厂已经作出了让步,所以被告利好口食品厂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三、被告利好口食品厂与原告华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了结。2010年4月21日的汇款凭证上记载的20000元实际上与原告华汇公司起诉的(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40号的《收款收据》包装袋保证金是同一笔款项,并不是货款。一审判决后,被告利好口食品厂就该2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以及其他货款问题上诉至广州中院,经过广州中院调解,除了被告利好口食品厂发送给成都品利实业有限公司的23436元货款外,被告利好口食品厂与原告华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全部了结。因此,2010年4月21日原告华汇公司向被告利好口食品厂汇入的20000元是货款还是包装袋保证金的问题已经经过广州中院主持调解解决。被告利好口食品厂与原告华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了结。四、原告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件发生在2010年12月8日,距今已达四年多的时间,原告华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4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发送订货单,订购蛋卷、饼干等食品,被告按原告要求在食品包装上贴上“路狄叔叔”标识后,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货。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订购食品价值233212.5元。上述货款双方已经结清。此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被告又继续向原告供货���但原告并未及时结清相应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被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要求原告支付货款109316.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原告亦在该案中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93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1340元。2010年12月1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汇公司支付货款56380.40元及利息给利好口食品厂,利好口食品厂则需赔付1000元及利息给华汇公司,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利好口食品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7日,即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华汇公司向被告利好口食品厂支付款项56380.40元,履行了(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华汇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2012年6月27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华汇公司与利好口食品厂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包括:“一、广州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全部了结(不含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发送给成都品利实业有限公司23436元货款)。……”,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并也依据(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价值342529.3元的货物,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353028.9元。原告现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已经超出了被告送货给原告的货物价值,故认为超出部分10499.6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则主张所收款项353028.9元中包含20000元��包装袋保证金,该20000元不属于货款,故被告未取得不当利益,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全部处理完毕,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此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本次起诉,当事人与(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案、(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华汇公司与利好口食品厂;第二,就诉讼标的而言,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供应价值342529.3元的货物,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353028.9元。但被告辩称所收款项353028.9元中包含20000元的包装袋保证金,并不属于货款。即扣减该2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9500.4元货款给被告(342529.3元-(353028.9元-20000元)],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已经做出了让步,放弃了该9500.4元货款的追偿。由原、被告双方诉辩可知,本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实质仍是主张将该包装袋保证金20000元纳入已付货款之列。而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穗越法民二初��第2592号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即已经对该包装袋保证金20000元的性质及处理问题产生了争议,在该案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即该包装袋保证金性质及处理问题,(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案、(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案对此均有作出裁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包含在上述两案诉讼标的之中;第三,从已经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广州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全部了结(不含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发送给成都品利实业有限公司23436元货款)”可以得知,原告华汇公司与被告利好口食品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案中全部处理完毕。对双方未处理完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以“(不含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发送给成都品利实业有限公司23436元货款)”的文字特别进行了注明。现原告主张该包装袋保证金20000元属于其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基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全部了结,对包装袋保证金的性质及处理问题,也均不应再作审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原告上述主张,实质上是否定已经生效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49号《民事调解书》裁判结果。综合上述三点分析,本院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沙冲利好口食品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嘉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