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辛某某与姚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号君诚渔庄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丙知情后纠集数人闯入该饭店包房内,持刀、棍对辛某某进行殴打,致辛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多发骨折,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睫状体脱离。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张丙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章甲、章乙、张乙、姚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