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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尹强兴与胡昌海、曾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强兴,胡昌海,曾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尹强兴,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海,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曾飞,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701-704房。负责人唐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沙,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强兴与被告胡昌海、曾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进,被告曾飞,被告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昌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5时35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黄桥大道与许龙线交叉路口右转弯往许龙线廖家坪方向时,恰遇被告胡昌海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双方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强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昌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误工时间约为15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被告胡昌海驾驶的湘A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飞,被告胡昌海驾驶的湘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索赔未果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昌海、曾飞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720.68元;2、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渤海保险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2、对误工费赔偿标准无异议,对15个月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7天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5000元的营养费过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的九级伤残并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3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应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6、被告渤海保险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曾飞辩称:1、被告曾飞已垫付医疗费71319.1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2、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昌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胡昌海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湘雅三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湘雅三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共计花费了138651.68元医疗费,其中尚欠湘雅三医院13699.48元医疗费尚未付清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误工时间为15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4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1400元鉴定费的事实;6、保单,拟证明被告胡昌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7、廖家坪街道证明,拟证明原告家里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无地可种,系失地农民的事实;8、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了650元住宿费的事实;9、交警部门对被告胡昌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胡昌海是在为被告曾飞做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10、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昌海系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渤海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6、9、10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上的住院天数列明为97天;3、对证据3的90289.47元住院收据无异议,其他请法庭核实;4、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已经将原告的八级伤残改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为10个月;对一人护理无异议,但4个月护理时间过长;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渤海保险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是全部丧失土地还是部分丧失土地,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政府的征收文件,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7、对证据8有异议,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能采信。被告曾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渤海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曾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飞为原告垫付了71319.11元医疗费(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曾飞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曾飞垫付的费用没有计入原告的诉求中。被告渤海保险对被告曾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渤海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本案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实;2、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通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渤海保险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本案系侵权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曾飞对被告渤海保险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胡昌海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0,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先后两次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97天,第二次自2013年12月30日入院因原告无钱交纳医疗费费用于2014年1月11日被迫出院,住院11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108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湘雅三医院第一次住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医疗器具、材料费共计金额为118361.6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湘雅三医院第二次住院花费了20699.48元医疗费,因原告尚欠湘雅三医院13699.48元医疗费未支付,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可待与湘雅三医院正式结算开具医疗费发票后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被改为九级伤残,原告及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尽管提出异议,但其未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时间为15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及后期治疗费为35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开支了14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调取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及土地征收审批单,可以证实原告所在的村组(廖家坪村栗板塘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该住宿费无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曾飞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及被告渤海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渤海保险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对医疗费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有约定,但被告渤海保险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渤海保险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日15时35分,原告尹强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黄桥大道与许龙线交叉路口右转弯往许龙线廖家坪方向时,恰遇被告胡昌海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桥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双方均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强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昌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5000元,误工时间约为15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和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曾飞垫付了医疗费71319.11元(包括被告渤海保险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8361.64元(不包括第二次在湘雅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昌海驾驶的湘A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飞,被告胡昌海系被告曾飞聘请的员工,被告胡昌海驾驶的湘AXXX**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索赔未果后,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原告尹强兴所在村组廖家坪村栗板塘组的土地因修黄桥大道于2010年被政府征收,原告无田可耕种,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昌海驾驶湘A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强兴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昌海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胡昌海应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飞系湘AXX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昌海为其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曾飞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昌海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曾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昌海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渤海保险应在相应险种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通过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89680.75元(其中被告曾飞支付了61319.11元,被告渤海保险支付了10000元),经鉴定原告还需花费后续治疗费3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24680.75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个月,根据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出误工费为:23441÷12×15=29301.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1人护理4个月,根据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的标准,计算出护理费为:35623÷12×4=11874.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原告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8天,计算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30=32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尽管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但原告家里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无地可耕种,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3414×20×20%=93656元;7、营养费:原告受伤严重,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确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76152.35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共计为224680.75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渤海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已支付给原告),超出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831.6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11万=12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2万元及被告曾飞应承担的1400元鉴定费外,余下254752.3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胡昌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昌海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50%,即为:254752.35×50%=127376.18元,由于被告胡昌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胡昌海赔偿的上述金额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渤海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376.18元。综上,被告渤海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376.18元,扣除被告渤海保险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后,被告渤海保险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376.18元。由于被告曾飞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了61319.11元医疗费,与被告曾飞应承担的1400元鉴定费用相抵后,尚余59919.11元,该笔费用可由被告渤海保险在总赔偿费用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曾飞,即被告渤海保险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费用为:177457.07元(237376.18-59919.11)。被告曾飞多垫付的赔偿费用59919.11元,可直接向被告渤海保险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渤海保险提出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因被告渤海保险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强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57.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曾飞、胡昌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毅审 判 员  杨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星星(本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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