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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鲁某某(曾用名鲁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莲花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10月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0月10日生育大女儿刘小杰,于2006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次女刘子鑫。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另外被告大男子作风严重,整日游手好闲,自己不挣钱,还向原告要钱,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还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原谅并规劝被告,可被告无动于衷。由于原告与被告生气多,夫妻感情日益淡化,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刘小杰、刘子鑫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女儿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10月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10月10日生育大女儿刘小杰,于2006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次女刘子鑫。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红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