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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和李某某分别与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聂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韩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天门市某某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聂某平,天门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韩某某与李某某分别诉被告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告韩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聂某某驾驶登记为个人所有的鄂R××南骏牌轻型普通货车载着胡某某等四人,车厢载物超宽、超载,沿菏沙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20分行至肇事地段,因故偏右失控撞在道路右侧行道树上,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李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李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救治后,先后转入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天门市某医院、某某农场职工医院治疗,被告聂某某支付医疗费12000元。其伤情经天门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右髋关节操作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原告韩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7641.29元(其中医疗费291343.62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9261.10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8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876元、打印复印费15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79641.29元,扣减已赔偿的1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某某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治疗,被告聂某某支付医疗费21000元。其伤情经天门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76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聂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3050.13元(其中医疗费109365.56元、后续治疗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85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940元、住宿费3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4050.13元,扣减已赔偿的21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聂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造成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及经过;肇事车辆为被告所有,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天门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证据五、医疗费条据37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六、交通费条据142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七、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八、残疾辅助用具条据2张,证明二原告购买拐杖支付的费用。证据九、天门市某某印刷结算凭证2张,证明二原告为诉讼支出的打印复印费用。证据十、陪护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家人照顾支出的住宿费用。证据十一、二原告的病历各1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过程及状况。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但二原告所诉部分赔偿费用未依法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韩某某12000元、李某某21000元。被告聂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聂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证据三、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共6张,证明被告聂某某已给付二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聂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五中原告韩某某提供的1张献血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计9000元和原告李某某的1张便条计137元有异议,认为条据不正规,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转院1000元的条据没有医院开的转院证明,是个体户出具的条据,没有明确的依据。对证据八无异议,二原告虽未提交购买拐杖的条据,但二原告确实需要,且已实际购买,予以认可。对证据九、十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十一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原告韩某某提供的1张献血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计9000元是便条,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1张协和医院和2张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诊查费挂号费票据计37.50元系存根,不能作发票使用;某某农场卫生院出具的1张2014年10月22日至27日天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结算单,计536元,没有住院病历佐证,且无出具单位加盖的印章,缺乏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其余27张医疗费条据计282607.15元,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1张计137元的收条存根系便条,无交款人、收款人,且未加盖印章,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余4张计109228.56元,有病历佐证,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原告韩某某提供1张计1000元的转运病人车费无交款人姓名、转运日期,且二原告的交通费多为连号,且数额过大,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但二原告受伤后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和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原告韩某某交通费2000元、李某某1500元。证据八,二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对二原告实际购买拐杖各支出22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证据九、十中,二原告提交的天门市某某印刷结算凭证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陪护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聂某某持C1D证驾驶鄂R××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内载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车厢载物超载、超宽)沿某某线由西向东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某某线138千米+800米(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4组)地段,因故偏右失控撞在道路右侧(南边)行道树上,造成鄂R××轻型普通货车受损,驾驶人聂某某及驾驶室内乘坐人韩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受伤。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和某某农场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82607.15元,其中被告聂某某给付1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天门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等,其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程度,右髋关节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22%;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为24000元。原告韩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9228.56元,其中被告聂某某给付21000元。2014年12月22日,天门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右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从受伤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取内外固定费176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2014年8月27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宽、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胡友龙、李某某、曹顺新无责任。肇事的鄂R××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某某。二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韩某某自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原告李某某自定残之日年满54周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及相关法律计算,原告韩某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为29261.10元(8867元/年×15年×22%)、误工费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557.87元(26008元/年÷365天×36天+26008元/年÷365天×84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天×36天)。原告李某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5272.85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26008元/年÷365天×92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聂某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宽、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聂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91343.62元中,除282607.15元有有效证据印证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标准有误,以本院依法计算的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55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为准;请求的打印复印费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虽没有证据佐证,但被告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但其请求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9365.56元中,除109228.56元有有效证据印证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9840元、护理费3051元计算标准有误,以本院依法计算的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5272.85元为准;请求的住宿费没有有效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虽没有证据佐证,但被告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韩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82607.15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7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557.87元、残疾赔偿金29261.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59235.60元,扣减被告聂某某已给付的12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7235.60元。原告李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9228.56元、后续治疗费17600元、误工费77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5272.85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63744.89元,扣减被告聂某某已给付的21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744.89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47235.60元;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2744.89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其中原告韩某某一案为6800元、李某某一案为3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40元、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9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