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月荣诉被告陈东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荣,陈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陈月荣,男。被告陈东华,男。原告陈月荣诉被告陈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燕萍、人民陪审员陈建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陈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开饭店,口头约定两分计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8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月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陈东华未予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陈月荣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陈月荣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有被告陈东华的签名,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东华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陈月荣借现金6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月荣,借条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陈东华给付了原告陈月荣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月荣多次要求被告陈东华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东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月荣要求被告陈东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月荣要求被告陈东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利息12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支付行为应认定为支付本金1200元。被告陈东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陈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东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月荣借款58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月荣负担730元,被告陈东华负担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