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陆蓓、路逸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9号。负责人周清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蓓。被告路逸卿。委托代理人陆蓓,系路逸卿的丈夫。被告沈建荣。被告常州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903室。法定代表人陆蓓,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陆蓓、路逸卿、沈建荣、常州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魁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明、被告陆蓓、被告路逸卿的委托代理人陆蓓、被告沈建荣、被告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常州分行诉称,陆蓓与路逸卿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陆蓓、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与农行常州分行签订编号为32020120140017739《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陆蓓、路逸卿以位于常州市钟楼区世纪明珠园7幢乙单元6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与农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273100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金瑞公司以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903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农行常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270600元、86000元,担保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和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常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与陆蓓、路逸卿、金瑞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由于陆蓓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20日陆蓓欠息9403.33元,农行常州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农行常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陆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403.33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计1409403.33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陆蓓承担本案农行常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900元;3、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行常州分行有权对陆蓓、路逸卿、金瑞公司以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世纪明珠园7幢乙单元602室房地产及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903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农行常州分行继续向陆蓓追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蓓、路逸卿、金瑞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保证和抵押也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使用人为金瑞公司,暂时没能力偿还;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沈建荣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区支行)与陆蓓、路逸卿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0060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农行城区支行,抵押人为陆蓓、路逸卿,债务人陆蓓;抵押物为位于常州市钟楼区世纪明珠园7幢乙单元602室的房屋;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最高额12731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农行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农行城区支行与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62013000061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014年1月26日,农行城区支行与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62014000097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农行城区支行,抵押人为金瑞公司,债务人陆蓓;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903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1270600元、86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分别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和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农行城区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农行城区支行与陆蓓、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签订编号为32020120140017739《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农行城区支行,借款人为陆蓓,保证人为陆蓓、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抵押人为陆蓓、路逸卿、金瑞公司;陆蓓向农行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挡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农行城区支行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农行城区支行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划收;本合同由房屋抵押担保(己另订抵押合同)与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区支行于2014年1月26日将140万元划到陆蓓账户,借款借据上注明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贷款发放后,陆蓓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借款利息9403.33元。因陆蓓违反合同约定,农行城区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陆蓓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陆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403.33元,同日,农行城区支行向担保人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经农行域区支行催要后仍未归还,故农行常州分行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农行常州分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董晓明律师代理农行常州分行与陆蓓、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支付代理费58900元,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农行常州分行提供户口信息、陆蓓与路逸卿的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与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城区支行与陆蓓、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陆蓓、路逸卿、金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城区支行发放贷款后,陆蓓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行城区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陆蓓一次性归还借款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保证人路逸卿、沈建荣、金瑞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物位于常州市钟楼区世纪明珠园7幢乙单元602室房屋和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903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农行城区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农行城区支行,系农行常州分行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在农行常州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故由农行常州分行代表农行城区支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提起本案的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农行常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589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4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403.33元(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陆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400元。三、路逸卿、沈建荣、常州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对陆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陆蓓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陆蓓、路逸卿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世纪明珠园7幢乙单元602室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字××号)在最高额1273100元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陆蓓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常州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9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字××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常国用2010第0388922号)在最高额1356600元内以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5元,减半收取90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7.5元,由陆蓓、路逸卿、沈建荣、常州金瑞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