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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方斌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891号原告方斌,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斌与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煤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豪,被告京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斌诉称:我于1988年到京煤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北京矿务局门头沟煤矿(简称门头沟煤矿)工作,工种为回采工,当时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我一直工作至1997年门头沟煤矿与我解除劳动合同。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3月2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宣告破产时京煤集团公司作为门头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了同意破产的书面材料。正因为京煤集团公司同意门头沟煤矿破产,致使我无法要求门头沟煤矿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起诉要求确认我与京煤集团公司自1988年至199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京煤集团公司辩称:第一,方斌提供的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更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即使方斌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亦不能认定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门头沟煤矿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即使方斌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过,那么其与门头沟煤矿形成的劳动关系也是独立存在的,不能将此劳动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转移。门头沟煤矿已于2001年依法破产,其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归于消灭,且门头沟煤矿在破产时对企业职工的安置做出了妥善安排。现方斌要求我公司承担门头沟煤矿所应负担的责任,要求确认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第三,方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方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门头沟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81年领取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矿务局。1999年10月28日,门头沟煤矿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上记载的成立日期为1981年7月8日,其上级主管部门仍为北京矿务局。2001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将北京矿务局和北京市煤炭总公司合并重组为京煤集团公司。2001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宣告门头沟煤矿破产。200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门头沟煤矿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分配的债权(除追加分配外)不再清偿。方斌主张其自1988年至1997年期间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5月15日,方斌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8年至1997年期间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门头沟仲裁委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06号裁决书,驳回方斌的仲裁申请。方斌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破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的门头沟煤矿工商登记档案,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0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方斌关于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方斌以其曾在门头沟煤矿工作,京煤集团公司系门头沟煤矿的上级单位为由,要求确认与京煤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方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