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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梁某,广西钦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广西灵山县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生育儿子卢某丙,被告就经常干涉原告的自由,只要双方在一起,就争吵不休。为此,在儿子出生8个月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夫妻天各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联系。自2011年国庆节夫妻正式分居,至今已经3年多。2013年10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一年多,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儿子卢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直至儿子卢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姐夫,经常回娘家。几年来,原告春节放假均在娘家过春节。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见到原、被来往,分居已有三年。2、《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卢某乙的户籍情况。4、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年多,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卢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经质证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相互没有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儿子卢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一年,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卢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卢某乙一直在被告卢某甲家生活,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有利,其应随被告卢某甲生活。对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儿子卢某乙200元过低,应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每月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卢某乙随被告卢某甲生活、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原告梁某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儿子卢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卢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茂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邓肖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