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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潘某军、罗某天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军,罗某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军,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新丰县。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天,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新丰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新丰县。2014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军与罗某天先后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19日来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位,利用“T”字型螺丝刀等工具,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共盗得两辆摩托车,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案件中的中豪ZH125/8摩托车(失主李某稳,发动机号04103152)的综合鉴定价值为2025元,广田48QT摩托车(失主廖某威,发动机号120002926)的综合鉴定价值为288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再次来到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位,在实施盗窃杨某军的广本牌女装摩托车的过程中被新丰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本牌女装摩托车的综合鉴定价值为2240元。破案后,广本牌女装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杨某军。综上,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盗窃摩托车,价值共为人民币4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的供述;被害人廖某威、李某稳、杨某军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平、钟某达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军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盗窃他人财物的具体实施者,并且负责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天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军、罗某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上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被盗窃的中豪ZH125/8摩托车(发动机号04103152)和广田48QT摩托车(发动机号120002926)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