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多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梅里斯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多某某在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银灰色弯梁摩托车,沿齐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雅尔塞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号红色越野车相撞。经鉴定,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被告人多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带回接受乙醇检测。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多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多某某在自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银灰色弯梁摩托车,沿齐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雅尔塞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由姜某某驾驶的×××号红色越野车相撞,红色越野车没有损坏。交警当场对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3mg/100ml。后经毒物检验鉴定,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被告人多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多某某的自然身份;2.受案登记表,证实梅里斯区交警大队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多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2.3mg/100ml;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21时许,多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梅里斯区雅尔塞镇十字路口附近时与一辆红色越野车想合租那个,越野车主报警后,交警将多某某抓获,后移交华丰派出所;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2014年12月1日,多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6日,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齐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尔塞镇政府门前时追于前方同方向姜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部,事故未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队对多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后经血液检测报告鉴定为醉酒驾驶;6.梅里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多某某在2010年12月9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建华区新华派出所行政拘留;2011年3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梅里斯派出所行政拘留;2014年3月2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梅里斯派出所行政拘留。(二)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姜某某驾驶号牌为×××号红色越野车行驶至雅尔塞镇政府门前时,与多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姜某某的车没有损坏,不予追究多某某的责任,发现多某某喝过酒便报警,后交警队出警将多某某带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425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多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2.5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多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从重处罚。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审判员 马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