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经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经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446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52193-9)。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经娜(身份证号:×××027),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洪林,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经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萍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又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网点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交滞纳金。被告系城中花园小区4期11门的业主,物业面积572.16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交纳原告所诉期间的物业费,理由如下:1、网点的消防栓没有水,导致该网点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造成出租房屋时的直接经济损失;2、2013年园区内供暖管道施工导致争议房屋停电三天,导致饭店不能正常营业,直接经济损失数万元,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予解决。综合以上两点,由于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所要的物业费,应予抵冲。在原告接受业委会委托之后,即已经了解到园区及网点所存在的相关问题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同时也对本公司所能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所掌握,不能在接受委托以后,以前任物业公司所做不足部分,作为本身物业服务水平低的理由。供暖管道造成停电,物业公司有责任对园区内的任何施工进行安全防范,督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园区内业主人身安全以及财产不受损失,物业公司同样不能以第三方施工单位的过错来免除自己的相关责任。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认为:消防栓设备严重老化,在前任城花物业公司服务期间没有保养,现在无法使用,消防图纸没有交接,消防报警的设备已经被前任物业公司拆除带走,业委会已经上报区政府。关于供暖管道施工,是供暖分户,供暖公司和业委会有合同,供暖施工的时候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建议,希望业委会收取供暖的施工押金,以保证业主的利益,谁破坏由谁来承担责任。消防设施改造需要启动维修基金,园区没有维修基金,已经多次上报市政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252号11门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72.16平方米。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城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聘用原告对城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项内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非住宅物业费0.5元/月/平方米。后双方续签一年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约定期限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396元(0.5元×572.16平方米×39个月零2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房产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履行按时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同时应该指出的是,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相关费用可能影响整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水平,也侵犯了按时交费业主的共同利益,此种方法于法不符,不宜提倡;原告作为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经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宅物业费113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爽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