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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职工。2015年1月2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家中二楼电脑房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李家石桥小学附近的胡同里,在其驾驶的鲁XXXE**吉普车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5年1月25日杨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家中电脑房内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人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杨某某、逄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冰毒1次0.1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