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伟,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伟,男。委托代理人柳立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卫群,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凯欣,女。委托代理人胡珺,男。上诉人杨志伟与上诉人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盈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一、杨志伟的劳动仲裁请求:1、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2817.3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13日);2、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支付报销款8919.5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3、美盈森公司支付合同过期未续的补偿金225634.75元。二、劳动仲裁结果:驳回杨志伟的全部仲裁请求。三、杨志伟的一审诉讼请求:1、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118793.3元;2、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支付报销款人民币8919.5元;3、美盈森公司承担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而应当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225634.75元;4、美盈森公司承担杨志伟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杨志伟系香港居民,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杨志伟与美盈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杨志伟主张其与美盈森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加盟聘用合同》,约定美盈森公司聘请杨志伟担任客户销售/项目经理的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年固定年薪为人民币11.76万元(在中国大陆支付)、港币16.2万元(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支付),杨志伟绩效奖励额度以工作业绩考核结果为依据。该合同上有美盈森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签名,杨志伟在合同首页受聘人处签名并附写身份证号码,在合同落款处签署“Jackie”。美盈森公司辩称与杨志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上述合同没有美盈森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上有美盈森公司高管的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另合同上有杨志伟签署的中文名及英文名,再综合考虑杨志伟提供的平安银行流水清单、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证明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故原审法院对《加盟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杨志伟与美盈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美盈森公司应支付杨志伟的报酬问题,因杨志伟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故上述《加盟聘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杨志伟已付出劳动的,由美盈森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时间举证。美盈森公司未能证明杨志伟具体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杨志伟提供的2014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杨志伟要求美盈森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至7月13日的劳动报酬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美盈森公司应向杨志伟支付人民币54857元(117600元÷12个月×5个月+117600元÷12个月÷21.75天×13天=54857)及港币75569元(162000元÷12个月×5个月+162000元÷12个月÷21.75天×13天=75569)。三、关于杨志伟主张的报销款、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及律师费问题,因杨志伟与美盈森公司之间的《加盟聘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故对杨志伟基于该劳动关系产生的除劳动报酬之外的诉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美盈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志伟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54857元及港币75569元;二、驳回杨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志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盈森公司应当报销杨志伟为办理其业务的职务行为所垫付的费用。杨志伟在美盈森公司的前同事谭某某证实,销售部门每月都会因为业务工作产生费用报销事项,业务人员填写报销单并粘贴相关单据后即提交给美盈森公司财务部门,一旦提交相关单据,报销人本人手里即无任何单据证明相关费用的金额。这一情况在美盈森公司会计及杨志伟邮件中均提到暂停发放报销款和申请发放报销款的问题,证明杨志伟已经将应报销费用的单据提交给了美盈森公司的财务部门。美盈森公司如要反驳杨志伟的报销费用请求,应出示杨志伟填写的相关报销单据,如不能完成该举证,杨志伟就报销款的请求应当被认定为真实可信。二、美盈森公司应当为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赔偿11个月的双倍工资。杨志伟、美盈森公司签订的《加盟聘用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需协助乙方办理来中国工作签证、就业证、留居证及相关手续”,表明双方是本着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目的而签订合同的;《加盟聘用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满后,根据规定条件,可续订聘用合同;若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该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期满,庭审中,美盈森公司承认未为杨志伟办理过就业证,也未向杨志伟书面通知过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由此可见,是美盈森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本案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但这一认定,使无辜的劳动者利益受损,却使违约的公司因此受益,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美盈森公司理应为其违约行为给杨志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美盈森公司应当至迟于2013年5月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与杨志伟续订合同,但美盈森公司没有续订签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杨志伟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26600元。三、美盈森公司应当承担杨志伟为追讨劳动报酬而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额度。本案因美盈森公司侵害杨志伟合法权益而起争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美盈森公司承担杨志伟的部分律师代理费,额度为5000元人民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2、依法改判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支付报销款人民币8919.5元;3、依法改判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支付经济补偿金损失人民币225634.75元;4、依法改判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支付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5、由美盈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美盈森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杨志伟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因证人谭某某与杨志伟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不一致,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杨志伟应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付出劳动力垫付事实进行举证。《加盟聘用合同》在甲方落款处缺少美盈森公司盖章或美盈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乙方落款处的“Jackie”无法证明为合同首页的杨志伟本人,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工资赔偿,办理就业证和承担律师费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志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美盈森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杨志伟与美盈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杨志伟提交的《加盟聘用合同》中,聘用单位甲方的签字人为王某某,王某某并非美盈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美盈森公司的总经理,其为美盈森公司的董事,其职权不包含代理美盈森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美盈森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律由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署,庭审中杨志伟提供的证人已经认可此事实。王某某的签署行为事前未得到美盈森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美盈森公司盖章追认。另外,王某某先生只负责销售,人事、行政非其负责范围,签署劳动合同不属于其职务范围。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杨志伟”签署的中文名及英文名的认定错误。首页受聘人乙方签字为杨志伟,其填写的“H0962558700”并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上的号码。该签字“杨志伟”更是与落款处签字“Jackie”不一致,杨志伟也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明“杨志伟”与“Jackie”为同一人。因此,一审判决作出“合同上有杨志伟签字”的认定错误。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证明书,仅能证明美盈森(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杨志伟进行支付,美盈森(香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美盈森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与《加盟聘用合同书》中由美盈森公司支付的约定不符。且打款记录只有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6日共7个月。一审法院以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证人曾为美盈森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杨志伟提供的《加盟聘用合同书》明显不一致。而且,证人与杨志伟有频繁的金钱往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再者,证人在质证时前后证言不一致,存在矛盾,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司法鉴定报告书所提取鉴定的邮件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为杨志伟本人发出等无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杨志伟提交的存有瑕疵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认定《加盟聘用合同》真实性以及美盈森公司、杨志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时间举证,美盈森公司未能证明杨志伟具体的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采信杨志伟提供的2014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为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杨志伟主张2014年1月至7月期间有为美盈森公司付出劳动,应对其付出劳动的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应由杨志伟承担而不是美盈森公司。而且美盈森公司已提交国际营销部2014年1月至7月的考勤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为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美盈森公司无需支付杨志伟劳动报酬;2、判令杨志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杨志伟答辩称,关于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为杨志伟的前同事,双方在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的3年间仅有6笔款项系谭某某向杨志伟的单向转账记录,金额大多不超过1000元,最小的一笔为160元。谭某某解释是托杨志伟购买港货之后还钱的记录,这并未超越正常的同事关系范畴。并非美盈森公司所主张的“频繁的金钱往来和利害关系”。证人谭某某证实王某某为美盈森公司公司总经理,美盈森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王某某为美盈森公司总经理。证人谭某某还证实其与美盈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证人谭某某证实杨志伟为美盈森公司员工,且多次参加美盈森公司的会议,且当时在会议现场的美盈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并未对杨志伟的员工身份提出过质疑。杨志伟的内地银行流水清单及经过公证的香港银行流水清单和入账支票显示,美盈森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加盟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待遇,向杨志伟发放工资。如按美盈森公司所主张的王某某主管范围不包括人力资源,其无权代理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权力让美盈森公司的财务部门向杨志伟依合同约定发放工资待遇,那么上述工资待遇的依约发放则说明王某某与杨志伟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受到了美盈森公司的授权及认可。经司法鉴定检验的美盈森公司邮箱的邮件往来表明杨志伟与美盈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有邮件往来和沟通,尤其是在该鉴定检验报告书附件5第3页和第4页,有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手写的指示,其中专门提到了“JK杨”。王某某的秘书在传达法定代表人指示时在邮件中又将手书里面的“JK杨”换成了“Jockie杨”,不仅说明了杨志伟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认可的公司员工,而且说明了“JK杨”和“Jackie杨”、Jackie-Yeung和杨志伟是同一个人。这一名称问题,也得到了证人证言的佐证。6、杨志伟部分工资以港币发放,港币是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发放的,支票的签名人为美盈森公司及其关联的香港美盈森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美盈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汇总表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杨志伟已经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美盈森公司向杨志伟的平安银行帐户付款的问题,杨志伟主张上述款项为美盈森公司作为工资向其支付,支付期间为2011年至2014年,金额每月固定。美盈森公司主张该款并非工资,金额每月亦不相同,款项性质为“合作费用”。美盈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二、关于杨志伟所主张的其与美盈森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盟聘用合同》,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署人为“Jackie”。对此,经本院释明,美盈森公司不申请对上述“Jackie”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杨志伟与美盈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杨志伟主张其与美盈森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了《加盟聘用合同》,美盈森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美盈森公司确认上述合同中所显示的王某某为美盈森公司的董事,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对上述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据此确认《加盟聘用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定该合同为本案上诉人杨志伟及美盈森公司董事王某某所签订的相关事实。关于美盈森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向杨志伟平安银行帐户付款的问题,杨志伟主张上述款项为美盈森公司作为工资向其支付,美盈森公司则主张该款并非工资,所付金额每月亦不相同,款项性质为“合作费用”。本院认为,美盈森公司每月向杨志伟支付款项,符合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美盈森公司主张该款项性质为“合作费用”,应当就此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美盈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上诉人杨志伟的相关事实主张,认定美盈森公司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向杨志伟平安银行帐户所付款项的性质为劳动报酬。综合以上事实,以及杨志伟所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证明书、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应当认定杨志伟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美盈森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并获取了劳动报酬的相关事实。鉴于杨志伟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关于美盈森公司应向杨志伟支付的劳务报酬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杨志伟已实际付出劳务,美盈森公司依法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美盈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志伟的具体工作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据此采信杨志伟提供的2014年1月至7月考勤表,并判令美盈森公司应向杨志伟支付人民币54857元(117600元÷12个月×5个月+117600元÷12个月÷21.75天×13天=54857)及港币75569元(162000元÷12个月×5个月+162000元÷12个月÷21.75天×13天=75569),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杨志伟主张的报销款、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及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美盈森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其报销款项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驳回杨志伟关于要求美盈森公司支付报销款人民币8919.5元的上诉请求。关于经济补偿、因劳动合同到期未续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及律师费等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据此驳回杨志伟相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有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盈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璇(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