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高秀平等二原告与贺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平,李翻荣,贺志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高秀平,男,42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李翻荣,女,43岁,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委托代理人石聪慧,乌拉特前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志文,男,29岁,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贺志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高秀平的医疗费37213.44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784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79626元;赔偿原告李翻荣医疗费40378.8元,误工费11110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52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2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48939元;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2134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550905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贺志文驾驶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64公里加314米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高秀平驾驶的蒙××·×××××号时风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蒙××·×××××号车辆驾驶人原告高秀平及乘车人原告李翻荣、蒙A×××××号车辆驾驶人被告贺志文受伤、乘车人杨忠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及杨忠无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摄像、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且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178号判决书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高秀平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腹部外伤、血气胸、脾破裂、肋骨骨折、左足小趾外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32765.46元,门诊医疗费4448.04元;原告李翻荣受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一)失血性休克,(二)急性胸部损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左侧创伤性湿肺,4、左侧胸壁皮下气肿,(三)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唇部皮肤裂伤,4、门齿缺失;支住院医疗费32214.21元,门诊医疗费5264.61元;原告李翻荣另支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王红英口腔诊所费2900元,其中1600元为预交费用。二原告的伤情经二原告申请,由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高秀平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5%,原告李翻荣伤残赔偿指数为30%。上述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及伤残鉴定意见,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翻荣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王红英口腔诊所支出的费用,因无相应的诊疗情况,且其票据为收据,无法证明原告李翻荣的诊疗情况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票据是收据,其形式也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均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共109天,误工费因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乌拉山镇桥南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原告高秀平:29930元÷365天×109天=8938元;原告李翻荣:29930元÷365天×109天=8938元。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高秀平请求赔偿护理费1919元,李翻荣请求赔偿2424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秀平为40元×19天=760元,李翻荣为40元×24天=96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高秀平为40元×19天=760元,李翻荣为40元×24天=96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及条件,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及自治区上一年度相关标准,高秀平为25497元×20年×35%=178479元,李翻荣为25497元×20年×30%=152892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父母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据,仅是列举了其父母为合法夫妻和与二原告之间的子女关系,且原告李翻荣没有证据证明石绿叶系其母亲,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可在重新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高秀平主张10500元,李翻荣主张9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十、车辆损失费:因有明确的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故对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134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一、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二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共计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十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蒙A×××××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贺志文,该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蒙××·×××××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高秀平。判决结果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该认定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乌前民初字第2178号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贺志文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行业工资计算,因该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乌拉山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自治区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即其父母的生活费,因该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共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且原告李翻荣也未提供其母亲与自己的关系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贺志文未投保交强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二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秀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213.5元,误工费8938元,护理费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78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车辆损失费213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62909.5元;原告李翻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478.82元,误工费8938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152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214652.82元,共计477562.32元。由被告贺志文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9元,减半收取4654.5元,由被告贺志文负担4231元,超标的诉讼费423.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