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吕学鹏。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学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50件,单价69元,合计3450元。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国家标准要求标项、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产品标准等相关内容。产品包装上用大字体标注“祛黄、美白”字样,突出产品祛黄、美白功效。原告认为依据《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下列标签标识内容以及类似用语,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传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三)标示“祛黄、消除色素、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的功效。涉诉产品属于特殊化妆品,应当取得特殊化妆品的批准文号,但产品上并没有相关的批准文号。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涉案产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上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国产化妆品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大型超市经营者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欺诈,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还货款3450元,赔偿10350元,合计1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好又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供应商肇庆澳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经营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二、原告要求“还货款”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还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还货款34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350元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该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及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购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消法第55条,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法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消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第一,如前所述,涉诉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商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没有故意隐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收到了被告的诱导。原告是购买商品后发现标签的标注,而不是基于商品上的信息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作出购买商品的决定。第二,涉诉商品并未违反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的规定。其标注“祛黄美白”宣传的是其美白功效,而非宣称祛斑功效,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并没有将美白类化妆品归入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故涉案产品无需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第三,依据食药监办(2013)287号关于贯彻《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的通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有助于皮肤美白增白以及通过物理遮盖形式达到皮肤美白增加效果的产品,应及时按照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注册要求重新申报;未按通告要求重新申报并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一律不得生产,之前生产的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由上可知,将美白功效产品归入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备案,并据此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文号是新出台政策。涉案产品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申请的非特殊化妆品备案,根据食药监局网站上的通告自2013年12月16日之前备案的产品可有缓冲期,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按照新规定申请备案即可。综上所述,涉案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二)原告并非消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显然,消法定义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本案中被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原告的该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给守法经营的被告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好又多公司商场购买了由肇庆澳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50瓶,共支付货款345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信息主要有:生产许可证号XK16-1088935,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11)卫妆准字29-XK-3396号,执行标准QB/T2660。产品的正面还标注有“祛黄、美白”等字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发票(号码000××××1109)和电脑小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标签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祛黄、消除色素、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产品均宣称“祛黄、美白”功效,亦属于上述情形,是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但却使用了含有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宣传用语,超出普通化妆品宣传的合理范围,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虚假宣传。因此,原告诉请退还货款3450元并赔偿103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但由于原告已使用了1瓶产品,故扣除1瓶产品货款69元,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3381元,原告向被告退还涉案产品49瓶。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学鹏退还货款3381元,并赔偿1035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吕学鹏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49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后收取7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