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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卓某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伏倩,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成及辩护人杨文良、黎伏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成在没有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9月开始在其经营的电白区小良镇某路一间正港货商行店铺内销售“至尊感冒止咳颗粒冲剂”等进口药品共105个品规,货值总额达6700.5元,总销售额约800元,总利润约12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卓某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杨文良、黎伏倩辩称,1、被告人卓某成销售假药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2、卓某成行为侵犯的是药品监管秩序,没有危害人体健康,销售时间较短,对社会危害性极低,应免于刑事处罚;3、卓某成主动去到小良派出所供述自己的情况,有自首情节;4、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意见,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成在未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其经营的电白区小良镇某路一间“正港货商行”商铺内销售国外及中国香港等地企业生产的“狮子油”、“至尊感冒止咳颗粒冲剂”等进口药品。2014年10月31日,茂名市电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法人员到卓某成经营的店铺检查,发现该铺无证经营进口药品,当场扣押进口药品共105个品规,货值总额人民币6700.50元,总销售额约人民币800元,总利润约人民币120元。当日下午13时许,卓某成自动到电白区小良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10时许,卓某成经传唤到该所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被告人卓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物证药品记录本1本、入货记录薄1本、药品购进单据4张、被告人卓某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非法经营进口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卓某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卓某成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某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据理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辩护卓某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尚未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卓某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二、缴获的涉案进口药品共105个品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依法追缴被告人卓某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卓某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