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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与孙×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孙×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605号原告马×,女,198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孙×1,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马×与被告孙×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孙×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孙×2由被告孙×1抚养,原告有探视权,男方必须配合女方探视。但离婚后被告无故拒绝原告探视孩子。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非常想念孩子,被告无故拒绝的行为既违法又违反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现原告要求在每个月的第二周的周五孩子放学由我接走,周日把孩子送回到被告处,每年寒暑假孩子到原告处住半个月。被告孙×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接走孩子会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经审理查明:马×与孙×1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生有一子孙×2。2014年6月30日,马×与孙×1在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一子叫孙×2,2010年1月11日出生,归男方孙×1自行抚养,男方配合女方探视”。孙×2现就读于××幼儿园中班。在本院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就原告马×对孙×2探望权的行使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马×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孙×1有协助的义务。孙×1称马×的探望对孙×2的心理健康造成伤害,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孙×1所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就马×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综合考虑孙×2的年龄及其他实际情况,遵照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及不影响今后学习生活的原则,本院结���具体案情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马×每月(逢寒暑假期间除外)可探望孙×2一次,每次两天,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的周五十八时由被告孙×1指定地点接走孙×2行使探望权,并于第三日(周日)下午十八时前将孙×2送回被告孙×1指定的地点,被告孙×1为原告马×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协助;二、自本判决生效之年开始,每年寒暑假期间,自孙×2放假之日起,原告马×可将孙×2从被告孙×1指定地点接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十日,期满之日下午十八时前将孙×2送回被告孙×1指定地点,被告孙×1为原告马×行使探望权提供必要协助。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孙×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关 洁 搜索“”